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如何申報?
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目前為45,800元),
所得未達最高一級者,應檢附最近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或最近3個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各項獎金、津貼等明細)或
最近年度國稅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供稽,
若成立未滿6個月者得出具薪資切結書,
但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投保薪資-勞保及健保規範
(一)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二)勞保條例第14-1條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
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四)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五)健保法第89條規定,
第一類被保險人(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投保單位,
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雇主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責任
(一)行政罰鍰責任:
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再按「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申報,此為強制規定,
非投保單位可任意增減。又薪資即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月、計日、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如投保單位未據實投保,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該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30日,仍不繳納,
按勞保條例第73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另依健保法第89條規定,雇主將受僱者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二)刑事責任: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保條例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向勞保局行使,
致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承辦人員錯誤,
而詐得少付勞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
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
就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保費之支付部分,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參見臺中地方法院9 8年易字1825號刑事判決)
勞工之權利請求
(一)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故勞工因而所受之損失,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故雇主將勞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勞工得主張終止契約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三)投保單位故意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勞工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投保單位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責。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勞保,或低報員工投保薪資,
或未依規定負擔員工保險費用,有無相關罰則?
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投保單位將員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員工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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